| 索引號 | 113325000026455663/2016-11821 | 文號 | 麗政辦發〔2016〕 110號 |
| 組配分類 | 市政府文件 | 發布機構 | 市府辦 |
| 成文日期 | 2016-10-10 | 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10月10日
(此件公開發布)
麗水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加強公民道德建設,切實做好我市見義勇為行為確認以及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根據《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若干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麗水市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行為確認,以及對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等行為。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應當建立見義勇為工作領導小組及見義勇為工作辦公室,將見義勇為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規劃。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見義勇為行為確認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時負責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和團體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
宣傳、綜治、民政、人力社保、財政、衛生、教育、司法、交通運輸、旅游、建設、市場監管、稅務、總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慈善總會等有關部門和團體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積極配合,細化保障措施,共同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六條 ?宣傳、文廣出版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大力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以及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活動。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要求保密或者其他原因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開宣傳。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關心、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個人和港澳臺同胞、海外華僑、國際友人以及見義勇為受益者捐贈財物,用于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
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財產依法享受稅收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專項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九條 ?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的具體用途為:
(一)對見義勇為傷亡人員搶救治療等費用的補助;
(二)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的撫恤和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生活、就學等困難補助;
(四)對見義勇為先進人物的獎勵和慰問費;
(五)見義勇為宣傳等其他符合本辦法的費用。
第十條 ?見義勇為專項經費應當嚴格管理,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以及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縣(市、區)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
見義勇為基金會是依法自愿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和民間社團組織,應當依法依規協助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與保障工作。
第二章 申報和確認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見義勇為:
(一)制止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國家、集體、他人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搶險救災,舍己救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其他符合本辦法應當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確認。
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后,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確認見義勇為;受益人、行為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會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或個人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舉薦確認見義勇為。
申請或舉薦時限為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特殊情況根據《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申請或舉薦確認見義勇為,可以通過口頭或書面的形式。書面材料包括:
(一)申請書或情況說明,包括行為人見義勇為的時間、地點、主要事實經過、見證人、簽名捺印等;
(二)申請人、舉薦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三)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受理申請或舉薦后,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見義勇為行為的調查、取證和分析工作,作出確認與否的意見。
確認意見應當自受理申請或者舉薦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的,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30個工作日。
對因見義勇為受傷需搶救,情況緊急且事實清楚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組織人員調查并確認。
第十七條 ?對擬確認見義勇為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簡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對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并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對不予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對縣級公安機關的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決定后10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復核決定,并通知申請人、舉薦人和原確認的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未提出申請或者舉薦的,公安機關經過調查認為見義勇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可以直接予以確認。
第十九條 ?與見義勇為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提供有關線索或者證明材料。
第三章 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根據其事跡和貢獻,給予相應的獎勵。
(一)事跡突出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給予嘉獎或記三等功;
(二)事跡特別突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推薦、申報,經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給予記二等功;
(三)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貢獻的,依次由縣級、市級人民政府推薦申報,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給予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工作由各縣(市、區)見義勇為工作辦公室牽頭會同同級人力社保部門負責。
市級見義勇為先進人物推薦評選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縣級見義勇為工作辦公室負責牽頭做好縣級見義勇為先進人物的評選、表彰獎勵工作;
(二)縣級見義勇為工作辦公室從縣級見義勇為先進人物中遴選出榮立三等功且事跡特別突出的擬推薦人選,經當地公安、人力社保部門審核確認、公示7天無異議后,聯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決定后推薦;
(三)市見義勇為工作辦公室匯總并審核各地推薦的縣級見義勇為先進人物材料,會同市人力社保局組織評審,提出候選對象,經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審核確認、公示7天無異議后,聯合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批準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發文表彰,頒發證書,并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物質獎勵的具體方式和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鼓勵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團體、組織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獎勵。
見義勇為人員按規定所得獎金和獎品,依法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舉辦集中表彰會、送獎上門等方式表彰見義勇為人員。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總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單位可以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按照有關規定,授予同級“五一獎章”“優秀共青團員”“三八紅旗手”等榮譽稱號。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發現因見義勇為受傷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及時將其送至醫療機構救治。
第二十六條 ?對因見義勇為受傷人員,醫療機構應當開通“綠色通道”,實行先救治、后收費原則,及時積極組織搶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諉、拒絕或者拖延。對急危重癥的,應優先救治。
鼓勵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減收或免收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和康復費用。
第二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和其他因見義勇為引起的合理費用,有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無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確實無力承擔的,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支付;其他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在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支付;
(二)不符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的,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含社會團體)的,其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其他單位或者無工作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在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八條 ?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的各項合理費用,經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調解的,由公安機關監督加害人或者責任人及時支付。經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法院判決、進入執行程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執行。
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的,行為發生地縣級見義勇為工作辦公室可根據實際情況,書面通知所在單位先行支付有關費用。
見義勇為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經認定符合先行支付條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規定先行支付有關費用。
見義勇為人員既未參加社會保險又無工作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在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先行支付有關費用。
先行支付的單位享有對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追償權。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的,因見義勇為誤工、診療期間,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照發,各類福利待遇不變。
無工作單位的,因見義勇為誤工、診療期間,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給予經濟補助。
第三十條 ?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受傷人員,在醫療期滿后構成傷殘的,經當事人申請,其傷殘待遇按照國家有關因公(工)受傷人員的規定辦理:
(一)國家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見義勇為傷殘的,由民政部門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二)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見義勇為被認定因工負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并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一條 ?無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受傷人員,在醫療期滿后構成傷殘的,經當事人申請,其傷殘待遇由民政部門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未能評定為烈士的見義勇為犧牲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因公犧牲、因工死亡的規定辦理:
(一)國家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被認定為因公犧牲的,按照國家有關因公犧牲的規定辦理并享受相關待遇;
(二)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被認定為因工死亡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并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四條 ?未能評定為烈士的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無工作單位的,其撫恤由民政部門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關于因公犧牲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被認定因工傷殘(死亡)同時被認定因公傷殘(犧牲)的,工傷醫療費用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出,其他補償待遇根據就高原則選擇享受;被認定因工死亡同時被評定為烈士的,工傷醫療費用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出,其他補償待遇按《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犧牲的,除法定撫恤外,按照以下規定對其遺屬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評定為烈士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民政部門按30萬元標準發放;
(二)未能評定為烈士的,按20萬元標準發放。犧牲人員是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發放;犧牲人員是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在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發放;犧牲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民政部門發放。
第三十七條 ?獲得省級、市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同級勞動模范醫療待遇。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受同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遺屬進行慰問和必要的補助。慰問金和補助金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列的獎金、獎品、慰問金、補助金和增發的一次性撫恤金等的發放對象: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獎品、慰問金、補助金等發放給其本人;
(二)見義勇為人員犧牲的,相關獎金、獎品、慰問金、補助金和增發的一次性撫恤金等的發放對象,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無明確規定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關于遺產繼承的相關規定發放給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近親屬。
第四十條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其健康狀況不適合在原崗位工作的,所在單位應當為其調換適合的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所在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一條 ?見義勇為傷殘人員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無工作單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所在地有關規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幫助解決就業;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養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批準,優先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供養。
第四十二條 ?家庭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和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家庭,享受下列保障待遇:
(一)符合低保救助、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條件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實施救助;
(二)符合困難救助條件的,由民政、總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慈善總會等有關單位和團體,優先給予困難救助;
(三)對致孤人員,屬于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范圍的,優先安排到福利機構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優先納入農村五保供養范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四)對見義勇為犧牲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對其在勞動年齡內有就業能力而未就業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由人力社保部門提供就業援助,優先安排政府出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愿意從事個體、企業經營的,由市場監管、稅務、質監等有關部門給予開通“綠色通道”,按照現行稅費政策依法給予優待。
第四十三條 ?獲得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以及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子女,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在中考中給予優待;入公辦義務教育學校、公辦幼兒園應當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優先接收。對家庭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子女,給予減免學雜費等就學資助。
第四十四條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直系親屬,符合所在地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享有一次優先承租或者購買的待遇;符合農村危舊房改造條件的,給予優先安排。
第四十五條 ?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直系親屬(父母、配偶、子女,限壹人),經同級見義勇為工作辦公室、交通運輸部門審核確認,辦理公交IC卡后,在同級人民政府轄區內免費乘坐城市公交;經同級見義勇為工作辦公室、旅游部門審核確認,憑有效證件,免費參觀游覽同級人民政府轄區內國有投資或國有控股的國家A級以上旅游景區;民營客運企業、旅游景區給予便利和優惠。
第四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司法機關應當協調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經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給予緩減免繳訴訟費。
第四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因見義勇為行為遭受報復傷亡的,經市級公安機關認定,參照本辦法中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予以撫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受傷人員的;
(二)在確認、獎勵和保障工作中,不按規定、推諉、拖延辦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打擊報復、栽贓誣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
第四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獲得表彰獎勵和撫恤優待后,被發現有弄虛作假的,經原行為確認單位核實,報請原授予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榮譽證書、獎金、撫恤金和其他相關費用,停止享受相關待遇,并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獲得表彰獎勵和撫恤優待后嚴重違反社會公德、違法違紀造成惡劣影響或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原授予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收回榮譽證書,停止享受有關待遇。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9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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